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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50号(关于修订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强化进口食品溯源管理,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附件1)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提升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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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布进出口商备案信息。
各地海关负责境内食品进口商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变更、注销,对备案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提交《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境内食品进口商申请备案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相应经营主体资格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向住所地海关提交《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附件2),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备案申请表格填写完整、随附资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进出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食品进口商因迁址等原因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迁入的住所地海关申请信息变更。涉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变更的应同步申请变更。
第九条 进出口商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者“海关政务服务”向海关申请备案、变更、注销。境内食品进口商也可以向住所地海关提交纸质《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申请备案、变更、注销。
第十条 海关可以对进出口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出口商报送有关材料。进出口商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申报进口时,应当如实填报进出口商名称、境内食品进口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码等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在监管中发现进出口商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更正、完善备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海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布的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52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报(市监食检发〔2026〕124号)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广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小额奖励”的通知》政策解读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6〕3号)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小额奖励”的通知(渝市监发〔2026〕97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公开征集2027年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26〕332号)
福建省商务厅等九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新闽菜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50号(关于修订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米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